采矿权转让合同与合作开采合同性质之争

2009年底,星星公司取得案涉锰矿采矿权,有效期至2014年12月9日。2010年5月,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与郎某签订《合作协议书》,约定由星星公司提供采矿权属资源,郎某出资、组建机构负责具体开采,双方按49%、51%比例分配净利润,郎某需付款420万元合作款,合同经签字公证后生效。
合同履行中,郎某实际付款323万元,款项用于矿山基建工程,并开展采矿作业。后续双方共同将矿山发包给第三方掘进施工,共同确认矿价、参与经营管理。后因星星公司采矿证遗失,矿区变更手续未能办结,双方产生纠纷。郎某起诉,请求确认合同未生效、返还全部合作款及利息,并由彭某与星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。
一审法院认定,彭某以个人名义签约,未取得其他股东追认,无权处分公司采矿权;且合同约定由郎某全权开采、星星公司退出经营,属于变相转让采矿权,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,合同无效。据此判决彭某返还323万元,星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,同时驳回郎某利息诉求,认定其自身存在过错。
二审法院改判纠正一审错误:彭某作为法定代表人,签约行为属职务行为,且公司事后予以追认,合同约束星星公司;双方实际共同对外发包、参与矿山管理,并非完全移交开采权,不构成变相采矿权转让。同时,双方未公证却实际履行合同,视为变更生效约定,合同合法有效。
因星星公司采矿证手续缺失,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、合同目的落空,合同应予解除。二审改判星星公司单方返还323万元合作款,彭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,同时驳回郎某利息诉求。
本案核心裁判要点:区分合法合作开采与变相采矿权转让。采矿权人未退出经营、持续管控矿山的,属于有效合作;完全移交开采权、由对方独立自负盈亏的,构成变相转让。采矿权转让需主管部门审批,未审批仅致合同未生效,而非全部无效,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合同无效与未生效的法律边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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